《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公告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25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4日
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25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市、县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单位食堂、餐饮经营者、农贸市场等产生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渣、废弃食物及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巾、纸尿布、烟蒂、灰土等。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分类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三)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四)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提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能力和资源化利用水平;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商务、教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立科普展馆等,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志标识等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关设施布局纳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等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老旧小区等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垃圾房等。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分类投放的原则,结合住宅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广场、道路等不同区域、场所的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各区域、场所收集容器设置的种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集;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调动居(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和职责依照《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工具。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对运输工具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者在住宅区、超市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预约回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活动。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引导居(村)民、学生将闲置不用的家具、电器、学习用品、玩具等物品,通过捐赠、旧货交易等形式再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