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0年5月22日宿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月13日宿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1日宿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接受人民监督。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时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审查、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者代表变动情况的报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二)审议会议议程草案;
(三)审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审议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五)划分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由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在举行预备会议前,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四)依法提出各项候选人名单;
(五)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
(二)通过主席团成员担任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名单;
(三)决定副秘书长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组成常务主席会议。常务主席行使职权以主席团常务主席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的职责:
(一)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报告审议、处理意见的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根据需要安排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秘书处书面请假,由秘书处向主席团报告。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即行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发言的主要意见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并可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代表团和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开始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签名附议;或者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三)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作出决定;
(五)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召开议案处理协调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主席团根据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经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资料。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和答复;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交办机关和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各项工作报告的审议,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根据各代表团或者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对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席团汇报,主席团应当将修改情况书面印发会议,并由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时,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履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职责。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合书面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十人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数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按照《宿州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五十四条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七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回答询问。
主席团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和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日程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每人可以就一个议题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公 布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通过《拂晓报》等媒体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大网站上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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