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意见征求

公开征求《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初稿)》的修改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02 08:51:03    字体大小:【      】  打印

 

 

    《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已经2018年6月2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和立法调研情况进行了认真修改,提出了《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初稿)》。欢迎社会各界于2018年8月1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可以书面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务中心C座309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szrdfgw@163.com。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8年8月1日

 

 

 

 

 

 

 

 

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包括河流型、湖库型和地下水型。

第三条(保护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的具体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和保护的具体工作;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畜牧)、林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河长制管理)  市、县(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将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纳入河长制管理,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向人大报告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

第七条(宣传报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活动。本市广播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八条(举报制度)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地址,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第九条(水资源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对饮用水水资源应当进行详细调查评价。

第十条(水源地规划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

第十一条(水源地确定依据)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根据饮用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和本地城乡居民需求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十二条(水源地确定程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确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新的水源地,对原有水源地予以调整或者关闭。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开辟地表水源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新汴河、朱仙庄-芦岭塌陷区、岳庄坝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南水北调、引江济淮等调水工程涉及的地表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开发利用,将符合条件的确定为饮用水水源,逐步提高饮用水中地表水的利用比率。

第十四条(备用水源地确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供水。

第十五条(集中式水源地名录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将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列入名录进行管理,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应当载明水源地名称、所在地区、供水规模、水源类型和水质保护标准,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还应当载明所在的水功能区名称、范围和面积。

第十六条(集中式水源地标志)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标明管理单位、责任人、应急联系电话和地表水源地所在的水功能区名称、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保护方案和保护区划定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保护区划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后六个月内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第十九条(保护区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应当标明保护区的四至范围,保护责任人和应急联系电话。

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地表水源地保护)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域倾倒各类垃圾、工业废渣、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第二十一条(地表水源地保护)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七)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

对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地表水源地保护)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三)堆放各类垃圾、工业废渣、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四)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五)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源地保护)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五)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六)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毁林开荒;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源地保护)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三)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五)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对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源地保护)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各类垃圾、工业废渣、农作物秸秆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通过;

(四)建立墓地;

(五)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对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分散式水源地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实际需要划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生态补偿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农业生产、建设项目拆除或者关闭等因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补偿;对在饮用水水源地建造水源涵养林等利于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优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水质监测预警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资源,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公布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的监测,依法公布水文情报预报。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卫生等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和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应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地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的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责任)  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倾倒各类垃圾、工业废渣、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和植被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的;市、(区)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原的行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政府及人员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公布名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日常巡查的,发现异常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未受理或者受理举报后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律适用)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供水设施的取水地;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方式可分为联村、联片、单村、联户、单户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其他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处罚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法》2005年4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靠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