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意见征求

公开征求关于《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3-10 17:34:23    字体大小:【      】  打印

    《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20202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和立法调研情况进行修改,形成了《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于20203月31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意见可以邮寄或者书面交银河一路市政务中心C座309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至szrdfgw@163.com。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310

 

 

 

 

 

 

宿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中华传统美德推动新时代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德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财政保障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倡导文明理念,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依法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九条 热爱祖国,主动接受爱国主义教育,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学习国旗升挂国徽使用、国歌奏唱礼仪,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

第十条 遵守社会公德,倡导下列行为:

(一)遵纪守法,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二)举止文明,以礼待人;

(三)乐于助人,积极参加学雷锋和志愿服务活动;

(四)奉献爱心,积极参与扶贫济困、助残救孤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六)见义勇为,敢于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

(七)爱护公共财物,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八)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九)其他践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十一条 恪守职业道德,倡导下列行为:

(一)爱岗敬业,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坚持职业操守和职业精神;

(二)重信守诺,主动践行个人诚信、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

(三)精益求精,追求卓越,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四)奉献社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五)其他践行职业道德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除模范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履职尽责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提高工作效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二条 弘扬家庭美德,倡导下列行为:

(一)自觉传承中华孝道,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履行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二)关爱子女和其他未成年人,言传身教、以身作则,养成良好家风家教;

(三)夫妻忠诚、平等、相亲相爱,相互影响、共同提高;

(四)重亲情,兄弟姐妹等亲人友善相处,相互扶助;

(五)邻里互谦互让,守望相助;

(六)其他践行家庭美德的行为。

第十三条 提升个人品德,倡导下列行为:

(一)明礼遵规,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二)热爱劳动,尊重劳动和劳动者,抵制享乐主义

(三)坚持科学,抵制封建迷信

(四)勤俭节约,崇尚朴素,抵制奢靡之风

(五)自强不息,不畏困难,勇于改革创新;

(六)其他践行个人品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公共环境卫生,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得体,不坦胸赤膊;

(二)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用电梯先出后进;

(四)防止噪声扰民,从事影响正常休息、工作的施工、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五)携犬出户遵守有关规定,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六)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内吸烟;

(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纸屑等杂物;

(八)爱护市容市貌,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文明出行,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礼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手持使用电话和向车窗外抛物品

(二)非机动车、行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礼貌耐心对待乘客;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礼让老、幼、病、残、孕,不强占他人座位、踩踏座椅和嬉戏打闹;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持清洁,并在规定区域停放;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家长应当尊重教师,协助教师做好学生的教育培养,不以任何方式干扰教育教学秩序。学生应当尊敬师长,遵守学生守则和所在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的行为,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医护人员和患者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护人员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二)患者应当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辱骂、威胁、殴打医护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正常诊疗秩序

(三)医患双方应当依法、文明、有序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 文明办网,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依规经营,规范管理传播渠道,防止有害信息传播。

文明上网,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

(二)传播内容健康的信息,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三)不浏览不良信息;

(四)恪守网络道德,尊重他人隐私,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文明旅游,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各民族宗教习俗;

(二)旅游经营者依法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不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不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三)旅游者服从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的引导、管理,爱护文物古迹、景区景点公共服务设施、花草树木等旅游资源;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文明经营,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诚信经营,公平、合理设定交易条件,不强制交易;

(三)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四)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五)按照规定设置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牌、显示屏幕等;

(六)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按照规定采取油烟净化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倡导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二)节约用水、用电,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三)分类收集、投放生活垃圾,合理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洗浴用品;

(四)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骑自行车和步行等低碳出行方式;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坚持健康文明饮食习惯,不食用国家和省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推进移风易俗,倡导下列行为:

(一)婚事新办,控制宴席规模和档次,仪式从简,贺礼从轻,抵制借婚姻索取高额彩礼;

(二)丧事简办,节俭吊唁,节地安葬,播放哀乐控制音量,不组织、不观看低俗表演;

(三)祭扫雅办,文明祭奠,以敬花、植树、清扫墓碑等方式寄托哀思;

(四)子女升学、新居乔迁、老人寿诞等喜庆事宜不安排或者节俭安排宴席;

(五)健康娱乐,拒绝黄、赌、毒;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维护社区文明,城市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使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健身等活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五)不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不妨碍通行或者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不违规设置地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树立文明乡风,村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和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按照规定养殖家禽家畜,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利用公路打场晒粮;

(四)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和其他杂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健全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组织修订完善市民公约,积极培育地方特色文明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自治组织、教育机构等依法制定自律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学生守则等行为准则,动员公民参与文明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一)完善停车场、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过街天桥等交通设施。在居住区、医院、学校、景区景点等停车设施供给严重不足周边区域,有条件的,增建公共停车设施;在中小学校周边等行人横过道路集中路段,合理设置过街设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市停车设施,鼓励共享使用单位停车场等停车设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三)规范设置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四)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清洁完好、使用正常。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鼓励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景点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根据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完善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治理,依法查处影响市容环境、损坏市政设施、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倡导文明出行,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教育机构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并将其纳入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师和学生权益保护,预防和依法处置校园欺凌事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改善医疗场所条件,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推进文明行医。

第三十三条 网信部门应当倡导文明办网、文明上网,完善网络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导游、领队、景点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文明旅游。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健全农村公共服务体系。

发挥村规民约的约束激励作用,引导村民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提高。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抑制陈规陋习,褒扬乡村新风。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单位和个人实施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文明行为的信息、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信息、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录的范围、异议的处理,以及程序等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

(二)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反文明执法有关规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

(三)未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

(五)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纸屑等杂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 日起施行。